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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陈富与杜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吴陈富。 法定代理人吴绍家。 委托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伟。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吴陈富。

法定代理人吴绍家。

委托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伟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寅生,系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姜晓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陈富与被告杜伟、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称成都交管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陈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波、蒋尧,被告杜伟,被告成都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寅生,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陈富诉称,2014年8月3日7时许,被告杜伟驾驶川A****警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青龙街由西大街方向往人民中路二段方向行驶至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吴陈富发生碰撞,造成吴陈富受伤、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杜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陈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陈富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双骨折。吴陈富共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10 000元。经鉴定,吴陈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杜伟驾驶的川A****警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成都交管局,在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吴陈富请求法院判令:1.杜伟、成都交管局赔偿吴陈富残疾赔偿金44 736元、误工费15 295元、护理费58 338.20元、医疗费29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营养费6 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1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共计147 072元;2.人民财保成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杜伟、成都交管局共同辩称,1.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成都交管局为吴陈富垫付了医疗费26 839.7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吴陈富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杜伟、成都交管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辩称,1.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A****警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但本案中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人民财保成都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人民财保成都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7时23分许,杜伟驾驶川A****警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由西大街方向往人民中路二段方向行驶,行至青龙街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处时与由右至左横过青龙街的行人吴陈富发生碰撞,致吴陈富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9月15日,成都交管局第六分局认定杜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陈富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5日,吴陈富在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双骨折。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2.出院后循序渐进行右髋、膝、踝功能锻炼,术后第1月、2月、3月、6月、12月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禁止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及行走时间,休息三月;4.骨折达到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费用大约10 000元左右。吴陈富共花费医疗费27 147.39元,其中吴陈富垫付307.60元,成都交管局垫付26 839.79元。吴陈富因购买拐杖支付89元、购买蹲便器支付1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吴陈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吴陈富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吴陈富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成都九森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3 450元。2.川A****警二轮摩托车登记在成都交管局名下,在人民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 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杜伟系成都交管局职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

审理中,各方一致同意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金额按照医疗费总金额的18%计算。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劳动合同、户口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杜伟驾驶川A****警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吴陈富相撞,致吴陈富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杜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陈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故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吴陈富自行承担20%,因杜伟系成都交管局职工,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成都交管局对吴陈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27 147.39元。根据各方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金额比例的一致协议,医疗费自费金额为4 886.53元(27 147.39元×18%)。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陈富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1 290元(30元/天×43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吴陈富的伤情,本院认定2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吴陈富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3 440元(80元/天×43天)。5.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吴陈富的定残时间,并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残等情况,确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16日,误工时间为105天,误工费为12 075天(3 450元/月÷30天×105天)。6.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吴陈富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约需10 000元。杜伟、成都交管局及人民财保成都公司认可后续治疗费为7 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 000元。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吴陈富系右胫腓骨中下段双骨折,其购买拐杖及蹲便器,为伤情所需,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根据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9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3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吴陈富年满17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本院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68元/年计算20年,即44 736元(22 368元/年×20年×10%)。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吴陈富的伤残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2 0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900元。以上项目金额共计102 277.3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