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46号 原告敬小英,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贞,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标,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阿拉尔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地址:新疆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 负责人侯卫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 原告敬小英诉被告邝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小英、委托代理人王志贞、被告邝标、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小英诉称:邓某甲驾驶的新N×××××五菱牌小型客车与被告邝标驾驶的新Q×××××黄海牌小型客车于2015年3月8日12时55分在省道207线(阿克苏-阿拉尔)60KM+900M出发生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293212015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标负次要责任,邓某甲负主要责任,邓某乙、敬小英无责任。敬小英花去医疗费1187.4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邝标赔偿1187.45元,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敬小英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65293212015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邓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邝标负次要责任,邓某乙、敬小英无责任。 被告邝标质证后不认可,认为自己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该证据。 2、第一师医院门诊发票4张及门诊费用明细清单1张、阿克苏市济参堂大药房购药发票1张,证明:原告到第一师医院门诊治疗及外购药花费1187.45元。 被告邝标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质证后认可第一师医院门诊发票4张,金额847.45元,不认可外购药费用,认为没有就诊医院的证明。 被告邝标辩称:对于阿拉尔市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有意见,我是没有责任的。我驾驶的新Q×××××号车投保了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超出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邝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辩称:新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敬小英外购药要有医院的证明,没有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新Q×××××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敬小英和被告邝标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告敬小英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8日12时55分许,邓某甲驾驶新N×××××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着邓某乙、敬小英,沿省道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7线60公里加900米时向左变更车道时,遇邝标驾驶新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此道路同向行驶至此路段,邓某甲驾驶的新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体左后侧与邝标驾驶的新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邓某甲、邓某乙、敬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65293212015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邝标负次要责任、邓某乙、敬小英无责任。原告敬小英受伤后于2015年3月9日到第一师医院门诊部检查及治疗,花费医疗费847.45元。 2、新N×××××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敬小英提供的证据2中,外购药340元没有提供就诊医院外购药的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847.45元。被告邝标辩称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事故车辆新N×××××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被告中华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敬小英医疗费847.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敬小英医疗费84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敬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敬小英负担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18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