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特字第88号 申请人任甲,****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乙,****年**月*日出生。 申请人任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任甲述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刘某因脑出血和年龄的增长,大脑反应迟钝,行为不便,意识不清楚,无法认人。特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查,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本院告知申请人任甲应提交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但申请人任甲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予以提交。 本院认为,申请人任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未能提供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刘某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任甲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