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845号 负责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年*月*日出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年*月*日出生,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年*月**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