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575号 原告:刘某,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到庭参加诉讼,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邓某系劳务关系,2012年5月,因当时建造学校,邓某承包该工程,刘某一直跟随邓某干建造学校工程,之后经过结算,邓某欠刘某工资款7600元,当时邓某没有钱偿还。2012年8月19日,经刘某与邓某协商,由邓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某工资7600元,9月15号付清,邓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接受邓某安排,按邓某的要求完成了工作量,其与邓某达成的口头协议,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刘某承揽工作量履行完毕后,邓某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故双方协商由邓某立下欠据一张。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对黄成军要求邓某支付劳动报酬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工资款合计人民币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欢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