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696号 原告马宝财。 被告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天津工人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沈中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瑛,该医院医疗安全办公室主任。 原告马宝财诉被告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天津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财、被告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天津工人医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7月22日到被告处就医,医院诊断为胃穿孔并为原告实施了手术治疗,时隔两个月后,原告再次犯病,被告又为原告实施了第二次手术,从此原告经常犯胃病。现原告认为,由于当年被告的误诊,导致原告多次手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天津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 3、中医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 4、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 5、门诊病历一份; 6、工人退休证一份; 7、个人存折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是在1983年7月22日发生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是从应该知道或者已经知道之日起计算20年,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了,另外根据民诉法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曾于1983年7月22日因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保护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曾于1983年7月22日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5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该病历上显示就诊人姓名为“马宝才”,就诊医院为“工人”,被告对原告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就诊人员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就诊医院名称也不能证明系被告名称。且该病历为门诊病历,根据规定是由患者自行保存,被告处并未留存档案,原告根本不能证明曾经在被告处就诊。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无法证明其曾经在被告处就诊,即使原告曾在被告处就诊,原告现在起诉被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宝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马宝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