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宜君执字第00033-3号 吴军与徐永喜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47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军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00元。 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立案,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徐永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军工程款10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共计10050元。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徐永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支行有存款10050元,并予以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47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关于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徐永喜于2015年7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军工程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吴军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王建荣 审判员 武文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