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963号 原告黄一×。 委托代理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 委托代理人季惠芳(被告姑姑),天津市河东区实验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表姐),鑫梁阁古典家具经理。 原告黄一×诉被告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魁贤、被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惠芳、王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现年2岁,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来感情,双方因为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沟通,于2013年5月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相恋一年,是经过双方父母同意于××××年结婚,2010年被告公公去世,被告提议将婆婆从山东接来同住。2011年女儿出生后,被告仍旧与婆婆共同居住。原告虽然长期工作在山东,但是彼此感情尚好,被告一直尽心维护好家庭,照顾好婆婆和女儿,女儿现在年幼,2岁半,不能失去亲生父母。被告想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要和被告对簿公堂。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10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黄二×,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多跟原告沟通,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双方子女尚年幼,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多从子女的角度出发,各自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生活。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