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1789号 原告:刘书侠,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战江,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黄成明,职务不详。 被告:陈飞,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刘书侠与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科技公司)、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书侠的委托代理人李战江到庭参加诉讼;东邦科技公司、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书侠诉称: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26日、2014年11月6日,东邦科技公司向刘书侠借款40万元、40万元、40万元、20万元,被告以此作为企业流动资金,约定月利率2分。刘书侠用其儿子孟某的银行卡通过银行汇到东邦科技公司指定账户或采取卡取、ATM机取现方式向东邦科技公司支付140万元。陈飞出具借据4张。2015年1月15日,刘书侠与东邦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属借贷予以确认,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20日。经刘书侠多次催要,东邦科技公司未偿还该借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东邦科技公司、陈飞偿还欠刘书侠借款14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80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由东邦科技公司负担。 刘书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刘书侠身份证复印件、陈飞户籍证明复印件、东邦科技公司的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刘书侠、陈飞与东邦科技公司的身份。2、借据、刘书侠与陈飞对账单和刘书侠汇入陈飞指定银行账户或以取现方式向陈飞支付140万元的事实。3、2015年4月28日东邦科技公司工商信息。证明陈飞在2015年4月28日仍是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行使法定权利的能力。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刘书侠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东邦科技公司理应承担。5、刘书侠用孟某银行卡向东邦科技公司支付出借款的说明。 东邦科技公司、陈飞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东邦科技公司、陈飞未到庭,对刘书侠所举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庭后陈飞对刘书侠所举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书侠所举证据1-3、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所举证据4无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刘书侠之子孟某系东邦科技公司的驾驶员。东邦科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飞以购置设备、发放农民工工资和企业流动资金为由,先后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26日、2014年11月6日,通过孟某向刘书侠借款,出具借据4张,并加盖东邦科技公司的印章,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40万元、20万元,其中三张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万元未约定利率。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2年12月20日,40万元的借款构成是: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13日,卡取现金36.3万元、1万元,通过银行卡汇到陈飞指定账户,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19日ATM机取、卡取0.1万元、0.1万元、1万元、0.5万元、1万元;2013年1月1日,40万元的借款构成是:2012年12月31日通过网转汇到陈飞指定账户20万元,2013年2月11日卡取现金20万元交给陈飞;2013年3月26日,40万元的借款构成是:2013年2月12,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22日分三次分别从ATM机取1万元交给陈飞,2013年3月26日通过网转汇到陈飞指定的账户39万元;2014年11月6日,20万元通过网银汇到陈飞指定的账户。合计140万元。2015年1月15日,东邦科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飞对上属借贷予以确认,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20日。后经刘书侠催要,东邦科技公司未偿还该借款。 另审理查明:陈飞原系东邦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书侠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刘书侠与东邦科技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东邦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刘书侠可以要求随时返还,故对刘书侠要求东邦科技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偿还140万元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率,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其要求本金1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其要求陈飞承担民事责任,因陈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东邦科技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刘书侠款140万元及120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书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6元,减半收取9033元,由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雪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