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灞执字第00729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通济中方1号。 法定代理人张俊玲。 被执行人毛波,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老道寺镇毛家沟三组025号。身份证号码612325198211260917。 被执行人西安铮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新村4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公证处(2014)西证执字第283号民执行证书,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波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135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灞民执字第7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学新 代理审判员 胡继栋 代理审判员 李 全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文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