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闫一×, 委托代理人李华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 委托代理人闫皓(被告之子),无职业, 原告闫一×诉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阳、被告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一×诉称,原、被告1984年因同学关系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闫二×,现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闫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魏××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尚未破裂。 被告魏××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因同学关系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闫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分居时间????,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考虑夫妻感情,双方如若共同努力,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