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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兰华与李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4456号 原告郭兰华。 委托代理人陈玉田,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乃泉(原告之夫)。 被告李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新城工业园区华苑产业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4456号

原告郭兰华。

委托代理人陈玉田,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乃泉(原告之夫)。

被告李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新城工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

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津,职员。

原告郭兰华诉被告李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津E×××××号出租车,该车行至成林道金湾花园门前,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头皮血肿等症,后经交管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事故认定为:李钢负全部责任,郭兰华不负事故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医疗费8200元,此后原告治疗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医疗费52004.97元、误工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19.6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5100元,共计81824.57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两份、住院病案两套、住院费收据两张、费用清单两套、医疗费票据14张、挂号费单据13张、诊断证明书5张、误工证明两张、交通费票据13张、协议书一张、护理费票据一张、附加费票据8张、出租车费票据8张、门诊病历复印件四册、资格证复印件一份、金穗卡查询单两页。

被告李钢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本人所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以后我垫付了8200元现金。

被告李钢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30分,在河东区成林道金湾花园门前,被告李钢驾驶津E×××××号轿车不慎将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郭兰华挂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李钢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李钢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案发后,原告到交管部门指定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头皮血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钢垫付了医疗费8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52004.97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其医疗费票据共计59488.3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8200元,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票据计51288.37元。对此,二被告未表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1288.3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住院共计1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

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但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部位,参照其伤情部位营养期的相关评定准则,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以每日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护理费

原告主张三个月的护理费5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6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100元

误工费

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误工费1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但月收入情况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误工费为13924.11元。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19.6元,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19.6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钢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中华联合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钢承担。原告具体的损失为:医疗费512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3924.11元、交通费119.6元,共计74132.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兰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3924.11元、交通费119.6元,共计29143.7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钢赔偿原告郭兰华医疗费412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44988.37元;

三、驳回原告郭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郭兰华负担29元,被告李钢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