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6354号 原告闫××。 被告刘一×(原告之长子)。 被告刘二×(原告之次子),无职业。 被告刘三×(原告之三子),无职业。 被告刘四×(原告之长女)。 原告闫××诉被告刘一×、刘二×、刘三×、刘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房屋出卖,并将所得钱款分割,原告没有房屋居住,被告不赡养、不看望、不孝顺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医疗费(292元+165元)共计457元,四被告均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医药费票据一份; 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 被告刘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起诉每一条都不符合实际情况,房子卖了19万,给原告留了9万,剩下10万四被告分了,被告刘一×分了2万,刘二×分了2万,刘四×分了2万,刘三×分了4万。原告跟随刘四×生活,每月给刘四×500元,一次性付清十年的费用,共计6万。原告每月都有退休金,而且很多,被告刘一×每月才拿1400多元。被告刘一×每月都去看望原告一次,每次去都给原告买东西,后来卖了房子跟被告刘四×住在一起的时候,被告刘一×每次去看望原告都得预约。后被告刘一×想去看的时候,刘四×就不让去了。给赡养费被告刘一×同意,但是给多少听法院判决。对于医药费没有异议,愿意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刘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 3、工资折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二×想去看望原告,每次被告刘四×的丈夫都不让看。被告刘一×讲的卖房子的事,钱分得对,赡养老人是应该得。原告要把房子拆迁到卖房的事情说清楚。原告每月退休金2600多元根本花不了,被告刘二×没有工作,现在每个月没有收入,老伴每月1700多元,闺女也没有工作,被告刘二×连天津市最低生活费都达不到。给赡养费被告刘二×同意,但是现在没有收入,没法给,而且被告刘二×本身还有病。对于医药费没有异议,愿意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刘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就失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三×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复印件一份; 3、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 4、下岗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四×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子分钱分得对。 被告刘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 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女关系,第一被告系长子、第二被告系次子、第三被告系三子、第四被告系长女。原告每月收入2600多元,医药费按国家政策报销,每月花费为租房费1200元、医药费三四百元,其余用于生活费用。 被告刘一×每月退休金为1460多元,被告刘二×下岗没有工作和收入,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被告刘三×无职业,被告刘四×每月退休金为1140多元。 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主张其花费医药费457元,要求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对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愿意听从法院判决。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虽然原告每月有收入,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况,但四被告仍应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刘一×、刘二×以此理由抗辩本院无法支持。本院曾给双方做调解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被告刘三×、刘四×庭审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一×表示应当给付原告赡养费,但对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不同意,愿意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刘二×表示应当给付赡养费,但其现在没有收入,无法给付,故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对此,综合被告刘一×和被告刘二×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一×、刘二×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57元,四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听从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四被告每人应当给付原告医药费114.25元。 原、被告毕竟系父子女的关系,均应多关心、谅解对方,努力处理好家庭问题。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赡养,四被告还应从精神上给予老人慰藉,原告已经八十多岁高龄,更需要四被告在生活上多一些照顾,本院希望四被告多抽出时间陪伴照顾原告,使原告有一个幸福的晚年。原告亦应多为子女考虑,尽量不给四被告添加更多的压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一×自2012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闫××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刘二×自2012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闫××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刘三×自2012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闫××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刘四×自2012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闫××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一×、刘二×、刘三×、刘四×每人给付原告闫××医药费人民币114.25元; 六、驳回原告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