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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6351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韩鹏,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英(原告老婶),中国人寿东丽公司经理。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刘英梅(被告姑妈),天津市乐康置业集团办公室职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6351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韩鹏,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英(原告老婶),中国人寿东丽公司经理。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刘英梅(被告姑妈),天津市乐康置业集团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之母),天津市钢管厂退休干部。

原告陈××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鹏、王振英、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梅、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时隔半年双方无和好迹象,仍然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张;

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

3、(2012)东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五年,被告全力支持原告,为了家庭付出了美好时光,原、被告互敬互爱,双方为了生育子女在仁爱医院和丽人医院进行检查并调理身体,被告为了生育子女服用中药。2012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使被告的精神受到打击,让被告对生活失去了信心。被告曾发动亲属多次为双方做和好工作。无论是原告换门锁还是刁难被告,被告都没有做出不利于原告的事情。被告坚持找朋友和原告调解和好。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三张;

2、户口本一张;

3、(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庭审笔录一份;

5、病历、诊断证明、报告单共28张。

(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月30日原告曾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21日经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5月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中对双方的分居时间认定为2011年10月29日。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愿意努力改正,挽救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有原则性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在以往生活中的不足,愿意改正并努力挽救夫妻关系,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之机。原、被告应当通过前次诉讼认真审视自己的婚姻现状及婚姻前景,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双方现还年轻,更应慎重考虑,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今后只要双方能正确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改变分居状态,相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