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81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朱恩燕,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 本院受理原告陈××诉被告孔××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孔××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自2012年3月即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及居住,故要求将该案移送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黄羊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该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孔××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