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3819号 原告项蕴妹。 委托代理人郭岩,天津市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作亮,(未出庭)。 原告项蕴妹诉被告景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蕴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作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导致被告以此为借口拖延还款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借条、银行交易单一份。 被告未出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岳母和女婿关系。2011年12月11日被告以所在单位天津科技大学集资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前往天津科技大学调查,天津科技大学表示从未有集资建房的事实,且被告因连续旷工超过十个工作日,已被单位于2013年6月9日解除聘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经3年有余,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景作亮偿还原告项蕴妹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景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