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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富刚,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官证号码空字第0905421号。 委托代理人刘学勤,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富刚,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官证号码空字第0905421号。

委托代理人刘学勤,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王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发、杨富刚、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勤、李明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年××月经家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薄弱,了解甚少,自相识到登记结婚仅仅半年时间,见面不足十次。结婚登记后由于被告系军人家属的缘故,双方是聚少离多,即使双方见面也都会发生争吵,原告逐渐发现被告的性格暴躁,与婚前判若两人,双方在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逐渐的发现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后,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被告也同意,但是被告要求先办理婚礼,待婚礼结束后,与原告离婚,婚礼后的第四天,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并未同居生活,原该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离婚,但都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由于被告本人没有来,代理人宣读被告的书面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事情,被告不同意,被告是一名空军军人,为了保家卫国,身为一线作战部队军人,被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为国捐躯,被告努力锻炼自己的本领,把党和国家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被告的家人都以被告为荣,十二年来,被告对自己的家人很愧疚。被告是一名军人,被告只能把国家放在首位,与原告结婚是在原告及其家人的催促下举行的仪式。被告知道,做为一名军嫂,原告很不容易,被告可以把陈××接到军队生活或者退伍,希望法院不要判决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95809部队情况说明一份;

2、证明一份;

3、证书四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长期两地分居产生矛盾。

2013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道巨福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自2012年6月28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河东区新兆路裕阳花园9-1-401室。对该证据被告不要求庭上质证,庭下经向被告出示,被告表示无异议,认可双方自2012年6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庭后,本院到部队征询被告王××本人对离婚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庭上被告代理人宣读的书面意见系其本人亲笔所写。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两地分居的现状,被告一直在积极改变,原告现在可以到部队生活,如果原告不愿意到部队生活,被告愿意今年退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照顾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虽未同居生活,但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会登记结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时,应当做好了作为一名军人的妻子所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的心理准备。现双方一直两地分居,无法更好的培养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积极改善此种情况,原告可以到被告部队生活,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可以退伍回津与原告一起生活。如果被告可以改善双方一直两地分居的现状,原告应当考虑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双方一旦共同生活,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