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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家媛与王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914号 原告鲁家媛。 被告王长坤。(未到庭) 原告鲁家媛诉被告王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914号

原告鲁家媛。

被告王长坤。(未到庭)

原告鲁家媛诉被告王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家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企业担任兼职会计职务,于2014年6月11日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共计借款总额为3万元,言明其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和个人家庭消费,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出借款划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予以实际支配使用。但至约定的还付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被告再三推诿,未予偿还,且至原告起诉之时尚欠约定利息1千元。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由被告向原告还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1千元;2、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

往来收据一份;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方)、被告王长坤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借给乙方现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用以支付天津市坤宏伟业门窗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支出;二、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日;四、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据此计算到期借款利息额共计为:3600元(叁仟陆佰元整);五、乙方需在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并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将本金及利息汇到甲方指定账户。六、乙方逾期不能归还甲方全部本息的,逾期部分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息。视乙方情况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本息。……”。原告依约以现金形式支付3万元,被告王长坤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叁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鲁家媛、被告王长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长坤未偿还原告借款,应依协议约定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自愿让免部分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长坤一次性偿还原告鲁家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王长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