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789号 原告辛国恩,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郝满信,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5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该公司干部。 被告许文有,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辛国恩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许文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辛国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辛国恩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耿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