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1711号 原告赵海涛。 被告韩荣敏。 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库管员。 被告刘景兴。 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库管员。 被告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北方摩托车交易市场12号。 法定代表人韩荣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思澈,天津滨海新区滨海大政环保发展中心退休职工。 被告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北方摩托车交易市场12号。 法定代表人韩荣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思澈,天津滨海新区滨海大政环保发展中心退休职工。 被告杨宝光。 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库管员。 原告赵海涛诉被告韩荣敏、刘景兴、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杨宝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韩荣敏、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杨宝光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涛、被告韩荣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刘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杨宝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于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12月18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韩荣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韩荣敏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综合费用为每月5%,如未到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千分之五。同时约定由被告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杨宝光对上述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经多次催告,被告韩荣敏自2011年11月开始从未给付原告综合费用,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欠款500000元,综合费用(利息)50833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款合同一份; 3、收款收据一份; 4、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 5、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 6、韩荣敏、杨宝光、刘景兴常住人口信息各一张; 7、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户卡打印件一份; 8、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户卡打印件一份; 9、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10、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 11、韩荣敏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韩荣敏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但是被告已经将款项还清。被告认为欠款已经偿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荣敏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 3、韩荣敏书写委托书一份; 4、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和韩荣敏汇给赵海涛的款明细打印件一份; 5、银行回单复印件十四张; 6、收条复印件九张。 被告刘景兴辩称,被告韩荣敏的借款情形被告根本不知情,而且也与被告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景兴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在逃人员信息表打印件一份;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5、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及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一并答辩,答辩意见同被告韩荣敏的答辩意见,二被告认为该款已经还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及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 3、韩荣敏书写委托书一份; 4、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和韩荣敏汇给赵海涛的款明细打印件一份; 5、银行回单复印件十四张; 6、收条复印件九张。 被告杨宝光辩称,同被告韩荣敏答辩意见,其他事实也同被告韩荣敏所述一致。 被告杨宝光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 3、韩荣敏书写委托书一份; 4、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和韩荣敏汇给赵海涛的款明细打印件一份; 5、银行回单复印件十四张; 6、收条复印件九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韩荣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荣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用于被告韩荣敏个人投资,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期限半年,双方约定月综合费用5%按月付息。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了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及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全额担保,另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韩荣敏、杨宝光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担保责任保证。借款人必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到期还款。借款人违反本章各条款约定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最后注明:双方特别约定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20日,被告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科技)及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珠科技)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公司经营需要,以韩荣敏的名义在赵海涛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期限半年。”同日,被告宏洋科技及宝珠科技出具第二份股东会决议:“经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为韩荣敏在赵海涛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提供全额担保,并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如韩荣敏还款出现困难,由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全额还款,另韩荣敏、杨宝光的全部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还款担保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息费、综合费用、咨询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1年9月25日被告宏洋科技、宝珠科技、韩荣敏、杨宝光为该借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写明:“如韩荣敏还款出现困难,由天津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宝珠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全额还款。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息费、综合费用、咨询费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韩荣敏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写明:“本人于2011年10月25日收到赵海涛借给韩荣敏人民币(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小写)金额:¥500000.00元整。收款人签章韩荣敏。”该收款收据上同时盖有宏洋科技和宝珠科技的公章。 被告韩荣敏系被告宏洋科技及宝珠科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宝光系被告宏洋科技及宝珠科技除被告韩荣敏之外的另一股东。被告韩荣敏出资比例为51%,被告杨宝光的出资比例为49%。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景兴和被告杨宝光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