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959号 原告郑××。 被告翁一×,现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 法定代理人翁二×(被告翁一×之父),天津市物价局退休干部。 原告郑××诉被告翁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作之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翁三×,现年5周岁,婚后,被告经常无故生气,发怒,严重时还打东西,砸东西,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是未果,后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翁三×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2年8月相识,2003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翁三×,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4月7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住进天津市安定医院,同年5月6日出院。2010年7月被告第二次住安定医院,同年11月8日出院。2010年9月7日被告领取了残疾证,为精神残疾二级,上面写明监护人为原告。2011年7月7日被告第三次住安定医院,同年11月7日出院。2011年7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2012年12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11月原告因去外地看病,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被告发病,于2012年12月2日第四次住进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2013年11月4日本院到被告翁一×的父亲翁二×家中询问被告有关情况。被告父亲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开始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尚未出院。第一次住院为2008年,现在为第四次住院。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为原告。本院询问被告父亲是否愿意担任被告的监护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父亲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同意离婚,被告父亲讲到因被告现在发病期间,尚在住院治疗,医院建议不要将此事告知被告,但被告父亲曾经询问过被告关于离婚的问题,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且态度很坚决。本院询问被告父亲对原、被告婚姻的态度,被告父亲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希望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本院调取的翁二×的笔录内容,原告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有子女,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本人及其父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感情的机会。现双方子女尚小,原告亦应多考虑子女的利益,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同时,原告应考虑到被告现患有精神疾病,尚在住院治疗的情形,主动去探望被告,积极配合被告加以治疗,使得被告能早日康复出院,待被告康复后,再行与被告协商解决离婚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