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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370号 原告郭××,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 委托代理人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莹,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诉被告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370号

原告郭××,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

委托代理人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莹,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诉被告梁××离婚后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彤光、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于海亮、左莹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协议离婚。但在协议离婚期间,被告蓄意向原告隐瞒了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5年秘密购得北京市xx区x镇x村x小产权房的事实,该房屋面积约85平方米,现市场价值约为80万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偶然发现此事,经查,该房屋于2012年10月30日过户给其父梁友,2013年8月15日又被转卖给刘惜良。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北京市x区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2日双方离婚时签署协议,对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没有隐藏转移变卖婚姻共同财产行为的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没有出资买诉争之房,原告父亲梁友出资141202元在2005年购买北京市x区张x号房屋,购买后登记在并且梁友购买房屋的情况原告是知情的,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北京市x区张x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季××和证言证明梁友购房出资时向季××和借款事实,梁××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人二名、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日协议离婚。坐落北京市x区x镇x村x号房屋系土桥村自建小产权房,无正式产权手续,该房系2005年10月16日购买,价款为141202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该房屋。该房先由被告名下过户至被告之父梁友名下,后出卖给案外人刘惜梁。原告称离婚后方知晓有该房存在,请求分割。被告抗辩该房系被告之父梁友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举土桥村委会证明证实梁友系实际出资人,并实际在该房居住使用,又举证人证实购房款系梁友向证人借款,并由梁友偿还。被告并提供自己单位证明,证实自己收入不足以有能力支付14万余元的购房款项。本院审判人员前往土桥村委会核实情况,经询问,村委会表示其向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属实。综合上述被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确认诉争之房系被告之父梁友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争之房系被告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之房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诉争之房系被告之父梁友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本案诉争之房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