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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之瑞与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4014号 原告郭之瑞。 委托代理人李俊鸽,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4014号

原告郭之瑞

委托代理人李俊鸽,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健。(未出庭)

原告郭之瑞诉被告陈健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之瑞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232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还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款;月偿还本息金额为1952元。若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6月30日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78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协议1份;

还款提醒函1份;

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

收条;

电子银行回单1份;

律师函及邮寄单据。

被告未出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232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还款分24个月还清,还款日为每月30日,被告每月偿还本息数额1952元。该协议第三条: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在此同意并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帐号中。借款协议第四条:本协议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即甲方),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协议第五条: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协议第六条: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还款15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需在乙方要求解除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被告在还款事项提醒函签字。

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打入被告帐户29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嘉员瑞鸿投资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两份,以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该二公司服务费6739元、管理费600元、咨询费4493元的情况。后被告归还原告3个月的本息5856元,余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1232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代被告给付案外公司咨询费、服务费和行政管理费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应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计29400元。原告自认借款年利率为6.81%。被告偿还了三个月的本息5856元,按照本金29400元计算,其中第一个月本金1785.15元,利息166.85元,第二个月本金1795.29元,利息156.71元,第三个月本金1805.47元,利息146.53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1785.15-1795.29-1805.47=24014.09元。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均属违约金性质,其约定已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本金41232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利率及利息计算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应当按照被告未偿还的24014.09元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之瑞与被告陈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健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人民币24014.09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健给付原告郭之瑞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迟延还款利息(按照本金24014.09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郭之瑞负担297元,被告陈健负担5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李佳男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东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