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385号 原告闫××(曾用名阎学娟)。 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一×,无职业。 原告闫××(曾用名阎学娟)诉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曾用名阎学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彦斌、被告刘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二×,1987年至1996年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下海经商,夫妻之间矛盾加大,感情淡化,原告曾于200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贵院解除夫妻关系,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基本无正常交流,矛盾继续加深,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4、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前一段时间说自己是更年期,被告认为原告在某些方面患有抑郁,所以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更年期所致,并不是真实的想跟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刘二×,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经常在外导致双方感情淡化。2004年7月原告曾来院起诉被告离婚,200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五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4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对该聊天记录中有年月日显示的记录予以认可,对未有年月日显示的记录不予认可。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聊天记录系网络上下载的内容,网络为虚拟世界,被告虽在聊天中使用了不恰当语言,但没有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证据,现仅凭聊天记录,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有外遇的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多沟通,共同生活,原告应当给被告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互信任,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曾用名阎学娟)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曾用名阎学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