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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东明与俞美红、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石东明,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岳兴臣,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美红。 委托代理人崔凯,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俞美红之夫),天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石东明,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岳兴臣,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美红。

委托代理人崔凯,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俞美红之夫),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郑淑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凯,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石东明诉被告俞美红、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兴臣、被告俞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凯、陈雷、被告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陈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与被告俞美红的婆婆郑淑琪、被告俞美红丈夫陈雷三人各自出资成立被告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驰公司),三人分别占股60%、20%、20%,原告石东明为展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需要,展驰公司出资244653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2号底商一套,因被告俞美红单位可以给被告俞美红报销暖气费,经原告、陈雷及郑淑琪协商同意将展驰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俞美红名下。2007年8月29日原告退出了展驰公司的合伙,并与陈雷订立了退出协议书,展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淑琪。涉案房屋成为遗留问题,没有分割解决。被告俞美红、陈雷、郑淑琪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收取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将被告俞美红名下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2号底商确认为被告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俞美红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2、原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关于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4、关于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5、(2012)津仲裁字第43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6、被告俞美红购房票据复印件三张;

7、投入资本明细表复印件一份;

8、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一份;

9、证人证言一份。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共同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石东明与被告俞美红无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俞美红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发票联一份;

2、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统一缴款书一份;

3、天津市契税完税证一份;

4、退房款证明一份;

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6、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7、协议书(2006年6月1日)一份;

8、协议书(2005年6月1日)一份;

9、房屋租赁协议书(2007年7月1日)一份;

10、收据一份;

11、工商档案一份;

12、关于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的协议(2007年8月29日)一份;

13、遗失声明一份;

14、2009年8月19日石东明收条一张;

15、企业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16、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份;

17、税务登记证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陈雷、郑淑琪曾经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被告俞美红系陈雷之妻,郑淑琪系陈雷之母。被告天津市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石东明,2007年7月2日被告展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郑淑琪,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展驰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郑淑琪,郑淑琪占有被告展驰公司80%的股份,陈雷占有被告展驰医疗20%的股份。2007年8月29日原告石东明与案外人陈雷签订了“关于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的协议”,在协议中写明:“一、石东明退出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退回股金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二、对公司资产评估后经原董事会成员决定并确认现金价值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三、对石东明退出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做出如下决定:1、付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作为石东明的奖励,2、公司的汽车壹部(夏利)转为石东明个人资产,3、保险四份价值伍万元转为石东明个人资产。以上决定原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确认于2007年7月5日起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由董事会其它成员经营。天津展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2007年7月5日起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归原告董事会其它成员所有。2007年8月29日,陈雷,石东明。”

另查,1999年4月29日被告俞美红与天津开发区福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俞美红购买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2号底商一套,建筑面积为64.14平方米,产权性质为商业。2002年5月24日被告俞美红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俞美红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石东明,直至原告石东明2007年退出被告展驰公司。2007年7月1日被告俞美红又继续将房屋出租给郑淑琪,年租金未变。2010年9月22日被告俞美红又将房屋租与案外人殷望辉,租期三年,但2012年6月原告石东明进驻了涉案房屋,致使被告俞美红与案外人殷望辉的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到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0日下发了(2012)津仲裁字第435号裁决书。

庭审中,被告展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淑琪到庭,对原告与案外人陈雷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当庭表示追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2、原告石东明与案外人陈雷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变更协议是否有效;3、原告石东明是否与被告展驰公司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再分割;4、被告展驰公司是否出资购房。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石东明是否有起诉主体资格。

原告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确认在被告展驰公司的名下,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石东明不享有诉权,即使要诉讼,也应当由被告展驰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若被告展驰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亦应当由被告展驰公司或其股东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石东明现已经不是被告展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股东,自然未有权利提出此次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展驰公司所有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

二、原告石东明与案外人陈雷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变更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其与陈雷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因没有郑淑琪的签字,故应当无效,二被告则主张,原告已经签署了变更协议,说明原告手续已经办完,该变更协议应当合法有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