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2619号 原告胡一×。 被告商××,无职业。 原告胡一×诉被告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被告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胡二×,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时间分居,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孩子;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1、原告父亲身体不好,是直肠癌,被告想让原告父亲多活几年,原告父母不同意双方离婚,为了原告父母被告不同意离婚,2、双方之子现在尚小,刚刚四岁,不能没有父母;3、被告爱原告,被告离不开原告,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母亲手写书信一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二×。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14日原告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双方子女尚年幼,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多从子女的角度出发,各自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生活。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