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东民初字第1719号 原告萧××。 委托代理人萧全顺(原告的弟弟),天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王德明(被告的表哥),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萧××诉被告刘××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萧××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萧××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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