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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刘一×、刘二×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630号 原告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光言,天津市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文江。 被告刘一×。 被告刘二×。 被告刘三×。 原告贺××诉被告刘一×、刘二×、刘三×赡养费纠纷一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3630号

原告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光言,天津市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文江。

被告刘一×。

被告刘二×。

被告刘三×。

原告贺××诉被告刘一×、刘二×、刘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言、苗文江、被告刘一×、刘二×、刘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女关系,母子关系,长女刘一×,次女刘二×,长子刘三×。2007年8月6日,原告之夫去世后,三被告约定由第二被告承担照顾老人的责任,第一被告以及第三被告负责给付老人赡养费,原告百年后,原告先夫留下的天津市河东区津塘村15-4-201号房屋归第二被告所有。签订该协议后,原告搬出与第二被告一起生活,第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出租,取得租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同住后,身体每况愈下,第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在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协助下,搬回了上述独单居住,由于原告本人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一×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现被告同意给原告赡养费,但是不同意每月给500元,理由是被告有自己困难的,被告的收入达不到每月给原告500元的标准,被告每月退休金1950元,为了保证被告自己的生活,现被告同意每月给原告赡养费300元。

被告刘二×提供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工资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第一被告刘一×系大女儿、第二被告刘二×系次女,第三被告刘三×系大儿子。原告没有工作和工资,但每月有国家给付的遗孀补助630元左右。医疗保险有大额医疗,按照国家政策报销,目前未有门诊医疗保险。

被告刘二×现在每月退休金1995.81元。

庭审中,被告刘一×、刘三×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从2013年7月起开始给付,被告刘二×表示同意从2013年7月起给付赡养费,但只同意每月给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虽然原告每月有补助,但每月仅630元左右的补助,确实无法维持生活,确属生活困难,三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本院曾给双方做调解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被告刘一×、刘三×庭审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二×表示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但其现在收入水平达不到原告的要求,故只同意每月给300元赡养费。对此,综合被告刘二×每月收入1995.81元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二×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50元。

原、被告毕竟系母子女的关系,均应多关心、谅解对方,努力处理好家庭问题。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赡养,三被告还应从精神上给予老人慰藉,原告已经近八十岁高龄,更需要三被告在生活上多一些照顾,本院希望三被告多抽出时间陪伴照顾原告,使原告有一个幸福的晚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一×自2013年7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贺××赡养费500元;

二、被告刘三×自2013年7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贺××赡养费450元;

三、被告刘三×自2013年7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贺××赡养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一×、刘二×、刘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