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赵××。 被告朱一×。 委托代理人朱月琦(被告兄长)。 原告赵××诉被告朱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朱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月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朱二×。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争吵,并发展到难以沟通的地步,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原告极不忠实,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朱二×归原告抚养;3、案件的受理费依法分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打工相识并进入热恋,后被告回老家,原告从天津到山东老家找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在天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二、原、被告婚后基础很好,双方经过自由恋爱相识,并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一直很融洽;三、原、被告婚姻状态很好,被告父母去世后,应原告父母的要求,被告带原告以及婚生子朱二×到了天津生活,到天津生活一月,被告发现,原告的母亲有精神障碍,但是被告一直照顾原告的母亲;四、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因为原告认识了一名男性,该人从中挑拨离间,因此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好。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朱二×,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已经基本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且已经基本改正,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关心对方,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