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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喆文与张津荣、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630号 原告薛喆文,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曹婷婷(薛喆文之母)。 被告张津荣。 被告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住所地河东区龙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任宪韶,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津荣,公司职员。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630号

原告薛喆文,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曹婷婷(薛喆文之母)。

被告张津荣。

被告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住所地河东区龙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任宪韶,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津荣,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

人马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公司职员。

原告薛喆文诉被告张津荣、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河东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喆文的法定代理人曹婷婷、被告张津荣、被告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津荣、被告河东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津荣驾驶津H×××××号雅阁轿车从xxxx小区出来,由南向北右转津塘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曹婷婷抱着原告由北向南过津塘路,小轿车左前侧与曹婷婷接触,造成曹婷婷及原告摔倒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张津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曹婷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挂号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处方2张、安利公司购物小票2张。

被告张津荣、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车登记在水资源保护局名下,出事故时是履行公务期间,前期没有垫付过费用。认为原告诉请偏高。

被告张津荣提供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河东人保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20分,被告张津荣驾驶津H×××××号雅阁轿车从xxxx小区出来,由南向北右转津塘路行驶至河东区津塘路xxxx前时,遇曹婷婷抱着原告由北向南过津塘路。小轿车左前侧与曹婷婷接触,造成曹婷婷及原告摔倒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张津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曹婷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津H×××××号车登记在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名下,被告张津荣系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河东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医疗费

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数额共计538.4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伤情为外伤,伤情较轻,且无医嘱,故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津荣及案外人曹婷婷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张津荣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津荣系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东人保为被告张津荣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河东人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喆文医疗费538.4元;

二、驳回原告薛喆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