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954号 原告贾卫星。 委托代理人苏富荣(原告之妻)。 被告吕树青。 被告薛平华。 被告吕全乐。 委托代理人吕树青(吕全乐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贾卫星诉被告吕树青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薛平华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富荣,被告吕树青、薛平华及吕全乐的委托代理人薛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把阳台扩大出来,往前延伸,左边往我房处延伸,盖成一间房屋。因为被告的房屋在我们房屋的南面,所以遮挡了我房屋的阳光,影响通风,严重防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排除妨害,恢复被告房屋原状。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产权证复印件一份; 照片六份。 三被告均辩称,吕树青与薛平华夫妻关系,吕全乐系双方之子。河东区十五经路荣兴温泉公寓7-3-103号企业产房屋承租人为薛平华,现由吕全乐居住,吕树青和薛平华居住在隔壁荣兴温泉公寓7-3-104号内。三被告于2013年6月将两套房屋阳台打通并向外扩建了60公分,未经东达公司或在关部门许可,但高度未改变。其实1997年的时候两处房屋的厨房就已经连在一起了,只是这次向外扩大了一点面积。被告改建的阳台对原告没有产生危害,只是原告自家圈占绿地盖房子时被综合执法制止,原告以为是被告家举报,造成原告心里不平衡才起诉。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打印件六张; 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河东区十五经路荣兴温泉公寓7-3-103号(原租赁合同记载房间号为大直沽刘台小区7-3-110-112号)系被告薛平华承租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企业产房屋,现由薛平华、吕树青之子吕全乐居住使用。薛平华与吕树青居住在一楼隔壁的荣兴温泉公寓7-3-104号房屋内,两房阳台早在1997年即打通相连。2013年6月,三被告将上述两房阳台拆改后向外拓宽并用护栏封闭,其上覆盖保温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被告居住的房屋阳台已打通近二十年,已形成较稳定的居住状态,此次扩建虽改变了阳台面积,但未改变高度,对原告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未造成明显影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影响了其房屋的安全性和房屋价值,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卫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贾卫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