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董立松,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雨生,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晟嘉捷(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5号。 被告王金玉。 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3号。 原告董立松诉被告晟嘉捷(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金玉、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订立《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作为贷款方同意向借款人即原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授信业务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7.5325%;支付对象为被告晟嘉捷(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此次合同的签订时原告经过被告王金玉介绍形成。被告王金玉在2013年10月29日转交给原告储蓄存折一个,还款计划表一张,个人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天津银行电汇凭证一张,天津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两张。并告知原告贷款25万元已经经过被告王金玉的账号,汇入被告晟嘉捷(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把贷款汇回储蓄存折。此后,原告偿还了七期贷款,共计13478.11元,2013年9月停止了还款。现原告仍未能收到贷款。原告与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已经成立。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没有实际给付原告贷款,被告王金玉的账号在贷款过程中也起到了作用,被告晟嘉捷(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既没有给付汽车,也没有将贷款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78.1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事实已为(2013)武刑初字第324号刑事案件处理完毕。本院调取(2013)武刑初字第324号卷宗可以证实,2012年10月,原告欲贷款,原告嫂子姚立萍的朋友案外人邢永刚称可以找人办理,随后联系被告王金玉办理贷款事宜。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贷款25万元,期限为240个月,用途为购车。贷款于2013年1月29日发放,邢永刚以欺骗方式将该贷款转入其账户,除支付给被告王金玉、案外人王涛手续费3万元外,余款22万元被其挥霍。邢永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人邢永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第三项判决继续追缴邢永刚尚未退还的赃款,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综上,本案涉案事实及金额即为该刑事案件认定的邢永刚的犯罪事实及赃款,该刑事判决书已依法判决继续追缴邢永刚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原告其诉请标的已在该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立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元,退回原告董立松。 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