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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788号 原告苏一×。 委托代理人崔广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原告苏一×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788号

原告苏一×。

委托代理人崔广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原告苏一×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广杰、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虽然法院希望原被告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非但没有改善,而且愈加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苏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1)东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1)东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身份证一份;

5、结婚证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的基础是维系在感情上,当初原告没有房子,工作不稳定,并且在外地,结婚后被告一人带孩子,照顾孩子的日常生活,被告照顾家庭,孩子从小体弱多病,做过手部的冷冻手术,在孩子1岁时候煤气中毒,2005年由于肺炎住院两周,都是被告一人照顾,被告作为普通女人没有过分奢求,没有抱怨,这些事情被告都没有告诉原告,怕原告分心和担心,生活是实在的,不是虚的,需要自己面对和解决。被告跟婆婆的关系从原告在外地工作到婚后维系的很好,这都是双方的谅解,双方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加深,在2006年4月15日婆婆说需要钱,被告拿出3万元给婆婆,他们将被告起诉的时候被告都未提起此事。原告在2006年6月同质检所解除合同,被告想原告终于能够回家团聚。但是原告要求在南方继续发展,被告并未阻拦。自此被告承担原告的养老保险等费用3902.08元,被告在师大读书的学费1600元,冬季采暖费2000元,每月给婆婆的生活费500元,每月房贷751.75元,还有孩子的托儿费及医疗费,在2007年这样的支出仍然持续,2007年原告的养老保险4916.68元,孩子上学花费5000元,房贷761.82元,照样要给婆婆生活费500元,孩子的医疗费上学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来负担,被告当时的工资是1600元,如何负担庞大的开支。在2008年2月原告调至本市工作,需要1万元,在驾校学车2600元,还有其本科学费1800元,被告都义无反顾的拿出来,夫妻之间不会分清你的我的,夫妻之间需要互相帮助、互相协作,夫妻生活在亲情当中,现在被告照顾被告的父母,是在他们生命的最后一刻来尽被告做女儿的孝心,因为在被告生活最困难的时候,是他们帮助被告,被告为父母尽孝让他们百年之后没有遗憾,作为妻子,作为母亲应该维系家庭,为孩子创造温暖和谐的环境,被告在2007年11月做了子宫摘除手术,苏二×是被告唯一的孩子,被告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能够三思而后行。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手写短信记录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苏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4月11日原告曾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双方均没有上诉。在该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双方婚后原告即到外地工作,自2008年回津工作至今。婚后被告与女儿一直与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至2009年5月因被告母亲患有重病,被告携女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3、4月间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现被告仍在其父母处居住。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愿意努力挽救夫妻关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十几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在以往生活中的不足,愿意改善并努力挽救夫妻关系,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感情及子女的利益,给予被告和好之机。原、被告应当通过前次诉讼认真审视自己的婚姻现状及婚姻前景,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双方现已步入中年,子女亦未成年,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双方更应该慎重对待此次的离婚问题,多为子女考虑。今后只要双方能正确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改变现状,相信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