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677号 原告袁××。 被告李一×。 原告袁××诉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李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在以成年17岁,名叫李二×。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原告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认为双方感情有问题,夫妻间有口角是很正常的事情,被告不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到离婚的程度,而且原、被告这么多年生活在一起是有感情的,孩子现在也这么大了,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有感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二×,现17岁,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