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自周与张浩、赵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王自周。 委托代理人孙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 委托代理人赵冬东(被告张浩之妻)。 被告赵冬东。 原告王自周诉被告张浩、赵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王自周。

委托代理人孙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

委托代理人赵冬东(被告张浩之妻)。

被告赵冬东。

原告王自周诉被告张浩、赵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周的委托代理人孙隽、被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赵冬东、被告赵冬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与被告赵冬东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3日被告张浩通过被告赵冬东找到原告,声称自己在天津港有个车队,由于生意很好想增加两辆车,希望找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车,给原告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原告同意。被告张浩提供一份合同让原告签署,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5万元给被告购车使用,使用期为两年,在此期间被告张浩每月支付利息一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到期再返还原告本金30万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万元汇至被告张浩的银行账户内。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6日仅支付给原告21.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300000元;从2013年6月23日到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本金300000元,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五计算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4978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合同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

被告张浩、赵冬东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均属实,被告张浩买的车在经营中受到别人欺骗损失了20万,所以没有办法偿还被告欠款。去年被告张浩的母亲查出来尿毒症,治疗花费很多。二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二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215000元。开始一个月给一万块钱,后来就给不了了,慢慢一点点的还。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冬东与原告之妻尹宝荣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浩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内容为:今有甲方王自周投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为乙方张浩购车使用,使用期为两年两年,乙方每月返还甲方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货车使用期满后车子由乙方收购返还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约定乙方在甲方投资期满后10日内返还甲方本金如须续约再行约定。投资日期2011年7月8日,还款日期2013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张浩汇款35万元。之后自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215000元,后再未曾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浩虽然签订的为投资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及查明事实,双方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30万元,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张浩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3年7月8日应返还原告本金30万元,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3日到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本金325000元,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依据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按照本金30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浩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冬东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浩、赵冬东偿还原告王自周借款30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自周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3月23日至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自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被告张浩、赵冬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