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663号 原告王素芸,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鑫,出租车司机。 被告尹宁。 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公司,住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52号 负责人丁福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宁,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 负责人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宁,职员。 原告王素芸诉被告尹宁、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尹宁、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5时,原告王素芸驾驶津E×××××号沿金纬路由北向南行至河东区金纬路与华龙道交口处时其车前部与同向尹宁驾驶的丰田牌津E×××××号轿车尾部接触后,造成原告王素芸受伤、尹宁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3.3元、误工费15031.8元,总计19675.1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 3、医疗费票据; 4、门诊病历; 5、诊断证明书; 6、CT报告单; 7、核磁共振报告单。 被告尹宁辩称,车辆为尹宁个人购买,挂靠在海河公司名下,对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徐永超提供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2、驾照复印件一份; 3、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尹宁个人购买挂靠在我公司。 被告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责10%部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5时,原告王素芸驾驶津E×××××号沿金纬路由北向南行至河东区金纬路与华龙道交口处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被告尹宁驾驶的丰田牌津E×××××号轿车尾部接触后,造成原告王素芸受伤、被告尹宁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原告王素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津E×××××号原告王素芸为主业,王素芸之夫王鑫为从业。原告伤情为颈部外伤、腰背部外伤。 另查,被告驾驶的津E×××××号事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提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4496.1元,原告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核磁共振报告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 原告主张15031.8元,被告同意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85285元每年计算,233元每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建议休假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59天,原告所提供病历等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仍有微波治疗、药透等治疗,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13747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素芸未保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王素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尹宁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10%的赔偿限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因被告尹宁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王素芸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素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素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铮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