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田宇,无职业。 被告闫国立,无职业。 原告田宇诉被告闫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4年8月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用于经营、周转,至2014年12月26日累计欠原告4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国立偿还欠款45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个人借据两张,借条一张,欠条一张 被告未出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据(收款凭证)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据(收款凭证)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在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至2014年12月26日尚欠原告45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到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与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国立偿还原告田宇借款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国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