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53号 原告胡万义。 委托代理人赵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浩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 法定代表人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津,职员。 原告胡万义诉被告于浩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义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于浩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20时40分,被告于浩远驾驶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顺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步行由西向东跨越隔离护栏横过顺达路至此,被告于浩远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358.37元,伙食补助1021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24.6元,护理费1116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损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40元,共计111218.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就诊证明信一份,医药费票据12张,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报告单6张,租赁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票据两张,原告租住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主本人到庭作证,居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于浩远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被告本人的,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商业险,事故后垫付4000元住院押金。 被告于浩远提供如下证据: 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押金票据复印件一张。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40分,被告于浩远驾驶自己所有的津E×××××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顺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顺达路万平里1号楼前,遇原告步行由西向东跨越隔离护栏横过顺达路至此,被告于浩远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于浩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胸部损伤、肺损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于浩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符合十级伤残;建议原告外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医疗费 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358.37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浩远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4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7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每天应当按照50元计算60天,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原告伤情,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应为180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费9624.6元,并主张原告从事餐饮业,按照餐饮业年均收入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882元,原告误工费应为8470.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事发之后62天的护理费11160元,并提供护理合同及发票佐证,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应为60日,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出院后复查两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七、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及证人证实,原告自2011年3月起在天津市居住至今,故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应为31506元×20年×10%=6301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44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浩远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于浩远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于浩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为被告于浩远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70.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鉴定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822.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858.37元的60%即4115.02元。被告于浩远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4000元,原告当庭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万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70.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鉴定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822.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万义医疗费33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858.37元的60%即4115.0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胡万义返还被告于浩远垫付押金4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万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胡万义负担24元,被告于浩远负担40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