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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孝义与杨淑梅、石玉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612号 原告石孝义,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淑梅。 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玉华。 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612号

原告石孝义,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淑梅。

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玉华。

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孝满,无职业。

原告石孝义诉被告杨淑梅、石玉华、石孝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孝义的委托代理人孔繁玲、被告杨淑梅、石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凤、被告石孝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杨淑梅、石玉华之女,与被告石孝满是兄妹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订立一份家庭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被告杨淑梅与石玉华居住于原告名下的河东区卫国路x号等。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非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欠缺合同生产的法定要件以及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等原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涉诉房屋系原告个人出资购置,系原告合法私有财产,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该协议全部内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杨淑梅、石玉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书是一份合同,而不是赠与。原告主张房屋让老人居住是对老人的赠与,但是从合同条款上看并没有任何赠与的表现。其次根据协议约定,如果出售由石孝义负责给老人买二居室住房一套,产权归老人所有,可以看出本条前面的房屋由老人居住,也不是赠与,且老人居住的期限应当是长期的。因为在协议签订时,石孝义因为其他前置的原因对老人赋有义务,本协议的签订是权利义务平衡的结果。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民事关系的协议,协议没有违法国家强制性法规,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至于原告主张被胁迫而签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从2010年签订协议后,两位老人在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并没有就胁迫事件报警,也没有做任何解除合同的表示,可见胁迫只是原告的借口,被告以石孝义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变更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结合石孝义将房屋赠与李超,二人恶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赠与行为应当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石孝义违约后要求解除协议,可见本次起诉是对不履行合同后拒绝承担违约后果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石孝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实其身体情况不是这样的,哮喘是间接性的不是总犯,现在还给他女儿看孩子。2010年由石孝义和他现任丈夫,本人父母还有本人妻子在底商签订的协议,当时是原告之夫、石孝义口述签的协议。2001年石孝义开公司,由于缺乏资金,被告杨淑梅、石玉华赞助了大量的资金,2005年由于二被告身体不好搬到了底商,答应老人住到百年之后,作为对老人对公司资助的回报。当时原告要求本人一起创业,承诺公司以后发展了给本人买房,并送本人公司15%的股份作为回报,本人为原告的公司付出了很多。2005由于被告杨淑梅、石玉华年迈,上楼不方便,他们让二老搬到润辉公寓居住,并承诺二老百年之后作为公司付给本人的报酬,底商归本人所有。

被告石孝满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淑梅、石玉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原告石孝义与被告石孝满。涉诉房屋x。

2010年4月25日,原告石孝义与被告杨淑梅、石玉华、石孝满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兄石孝满、妹石孝意与老人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x号房屋由老人居住。如果出售,由石孝意负责给老人买二居室住房一套。产权归老人所有。2、老人百年以后,13号底商卖也好、出租也好,所得收入分3份,石孝满、石孝意、李超各得1/3份。3、妹石孝意自愿放弃父母财产的继承权。4、照顾老人、兄妹二人共同负责。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协议人签名:父亲:石玉华母:杨淑梅兄:石孝满妹:石孝义”。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淑梅、石玉华入住涉诉房屋,现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

2015年3月原告将涉诉房屋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给其女李超。经本院对涉诉房屋受赠人李超进行询问后其表示不同意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履行协议,且其已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向本院提起了要求石玉华、杨淑梅返还原物之诉。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给双方做调解工作,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询问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能够给付三被告经济方面的补偿其亦表示不同意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故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该《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协议解除和单方约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解除合同,三被告对此均不同意,且双方在《协议书》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未做约定,故不符合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对于单方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杨淑梅、石玉华入住涉诉房屋是双方基于对《协议书》的履行,虽然现原告已将涉诉房屋赠与其女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对于原告的赠与行为非本案审理范围在此不予置评,但原告在明知《协议书》存在,在未通知三被告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赠与他人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协议书》第一条系原告自愿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未对被告杨淑梅、石玉华的居住作出安排,故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老人百年以后”的条件尚未成就,经调解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第三条“妹石孝义自愿放弃父母财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签订《协议书》时,继承尚未开始,故原告在此时作出的放弃继承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条款不属于合同解除范畴。对于第四条照顾老人兄妹二人共同负责为法定的赡养义务,且庭审中原告对于履行赡养义务没有异议,对于该条亦不属于合同解除的范畴。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即未与三被告达成一致,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其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孝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石孝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