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5097号 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曾清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65号金星科技大厦2301。 法定代表人尹玉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长生,职员。 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军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的委托代理人史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10万元。此后工程未能如期开工,直至18个月工期届满,被告都未让原告进场施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4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支付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收据两份。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是张连喜和别人合作的,发包商开始叫诺斯公司,后来叫诺鼎公司,张连喜等交给诺斯公司一共八十万保证金,具体他们三个人之间的具体事宜被告不清楚。张连喜是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仅是委托张连喜前期运作,没有其余权限,被告也没有提供过印章印鉴,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收取过保证金。 被告举证:中天银都合同章印鉴复印件一份,诺斯公司保证金收据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三张,收据一张,诺鼎公司商务函一张,合同保证金备忘录一份,靳宝全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诺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工期18个月,合同价款约为1亿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10万元。签订合同后至今,该工程未开工建设。被告称在诉争合同上签字的张连喜系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从未授权其签订合同,也未收取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连喜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合同及收据均盖有被告公章,且张连喜挂靠在被告单位,被告亦授权其从事诉争工程前期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张连喜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被告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2011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诉争合同约定工期届满,该工程尚未开工,双方对此亦未能达成新的一致意见,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保证金40万元,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主张,诉争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主张利息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应由过错方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