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特字第15号 申请人罗彬。 申请人罗彬要求宣告桂婷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婷婷,女,公民身份号码××。与申请人现为夫妻关系。申请人现在我院起诉要求与桂婷婷离婚。桂婷婷于2014年9月17日经残疾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并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残疾证。申请人在庭审中向我院表示要求鉴定桂婷婷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与桂婷婷法定代理人张金茹询问,张金茹表示桂婷婷已经鉴定程序为精神残疾,不同意鉴定。 经审查,本院调取编号为10624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精神残疾),该评定表由天津市安宁医院进行评定,载明桂婷婷精神分裂症病史13年,社会适应能力重度缺陷,WHO-DAS11分值为108分,属于二级精神残疾。并经街道,区两级残联审查核准。该评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该评定时间为2014年9月,与本案申请人申请时间较近,精神疾病不会有显著变化。申请人要求鉴定桂婷婷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及本案实情,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罗彬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