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5048号 原告申××。 委托代理人王鑫赞,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无职业。 原告申××诉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赞、被告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交往时间不长,相处时间过短,彼此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并由此引发频繁争吵,甚至厮打,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故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指挥学院院务部营房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不是无法沟通,而是不沟通,以前原、被告好的时候经常沟通,双方感情还很好,夫妻之间有矛盾很正常,吵架也很正常,可以沟通解决。被告承认自身是有错误,但可以改正。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愿意多体谅原告的工作,多理解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双方开始分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已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并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在以往生活中的不足,愿意改正并努力挽救夫妻关系,原告应当考虑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之机。被告主张双方并未分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应当通过前次诉讼认真审视自己的婚姻现状及婚姻前景,双方均应慎重对待此次的离婚问题,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今后只要双方能正确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改变分居状态,多沟通,相信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