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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敏与李伟强、李伟洪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681号 原告胡玉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初莉萍(原告女儿),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强,无职业。 被告李伟洪。 被告李伟云,无职业。 原告胡玉敏诉被告李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681号

原告胡玉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初莉萍(原告女儿),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强,无职业。

被告李伟洪。

被告李伟云,无职业。

原告胡玉敏诉被告李伟强、李伟洪、李伟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初莉萍、郭培培,被告李伟强、李伟洪、李伟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李文有于1999年1月5日再婚,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家,婚前以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01××年6月19日李文友不慎跌伤,6月××5日在总医院检查中发现肝肿瘤,于当天去世,生病期间均由原告尽心尽力照顾,因原告与被告李伟云户口在同一户口本上,被告李伟云于××01××年10月3日找到原告称需要户口本办事,将户口本取走,至今未还。李文有去世后,由于三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户口本,导致丧葬费以及一次性救助金无法领取。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伟云返还原告户口本,三被告返还李文有死亡证和李文有身份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劳动保险待遇证一份。

被告李伟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户口本不是原告一个人的,李伟云的户口是1998年迁进去的,原告是在××003年迁入的,李伟云也有持有户口本的权利,原告要是需要三被告做什么事情,三被告可以协助原告,但是不能将物品给原告,身份证原告手里还有一份,不需要被告返还,死亡证明如果原告需要我们也可以协助原告,但是不同意由原告持有这些物品。

被告李伟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伟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被告父亲与原告结婚前,房子是属于被告父亲婚前财产,这房子是被告家老房子拆迁,该房子有被告母亲的一部分,被告作为子女有继承权。被告父亲曾多次找原告要房本,原告不交出来,现被告父亲的户籍没有销户,如果房本,死亡证明、身份证都在原告手里,会造成被告家里财产的损失,所以不同意给原告。被告父亲的户口本上面有李文有、被告李伟云以及原告三个人名字,被告是1998年迁入的,原告是××003年迁入的,被告也有拥有户口本的权利。死亡证明牵扯到去办理丧葬费,目前还没有办理,因为丧葬费是专款专用的,在被告父亲办理丧事的时候三被告花费了几万元钱,原告一分钱没有出,所以被告不同意将死亡证明给原告。

被告李伟云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伟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被告李伟云和李伟洪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返还,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李伟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的继母,原告与三被告的生父李文有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013年6月××5日李文有死亡。现李文有的身份证、户主为李文有的户口本、死亡证明均在被告李伟云处。庭审中,三被告不同意将上述物品返还原告,但表示如若原告需要上述物品办理相应手续,三被告可以为原告提供上述物品,协助原告办理,而且三被告曾经为原告提供上述物品,为原告办理了领取低保的手续。

另查,被告李伟云手中所持身份证系李文有补办的身份证,原告手中有一份补办前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系被告李伟云于××01××年10月3日从原告处取走。死亡证明系因三被告为李文有办理所持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李文有的配偶,三被告作为李文有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利取得李文有的遗产遗物,保管其相关证件,且三被告当庭表示,如若原告需要用到李文有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死亡证明,三被告愿意提供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李文有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伟云返还李文有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的诉讼请求,现李文有系涉诉居民户口薄中的户主,但李文有的户籍应当在其死亡后就进行注销,现被告李伟云的户籍亦登记在该户籍上,被告李伟云又系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玉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