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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滨与王培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王滨,无职业。 被告王培曙。 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滨诉被告王培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王滨,无职业。

被告王培曙。

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滨诉被告王培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滨,被告王培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6日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三省里2-4-102室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并将2万元定金交付被告,并约定2011年3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政策原因,已经拥有2套住房的不可以再购买住房的相关规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是被无理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先支付的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赔偿原先因追索定金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承诺书复印件1份;

3、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1份;

4、收条复印件1份;

5、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是通过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给了被告2万元,被告给了中介1万元,实际被告只收了1万元,对此被告不同意返还。而且被告同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之前购买了合汇大厦的房子,被告想将该案房屋卖出,用卖房的钱买合汇大厦的房子,由于原告的原因给不了被告钱,被告只得以70万元的低价将该案房屋卖出,因此造成被告损失10余万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中介介绍,于2011年1月6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三省里2-4-102号,原系被告名下所有的私产房屋。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830000元,签订协议书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余款原告在2011年3月15日之前筹齐,被告于3月15日之前将涉案房屋腾空,2011年4月1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3月12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中存款87万多元。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共同到河东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政策变化,原告不能购买第三套房屋,双方买卖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

另查,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六项对房屋实施了限购。天津市政府根据该通知,于2011年3月1日实施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第六项写明:“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下同)……限购一套住房,对已拥有2套以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向其售房。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1年3月15日之前被告腾空房屋,原告全款到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银行储蓄存折,可以确认原告在2011年3月12日时就已经将房款筹齐。双方在2011年3月14日到房管局一同办理过户手续,因2011年3月1日我市实施了限购令,对拥有2套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允许再购买房屋,原告名下已经有两套房屋,不能再购买第三套房屋,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书不能履行,因国家政策性的调整,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告因此可以全部免除责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交付被告的定金2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于被告主张从定金中给付了中介费10000元,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解决。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买卖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也有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滨与被告王培曙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三省里2-4-102号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培曙返还原告王滨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培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滨负担100元,被告王培曙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