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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王一×,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璐,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一×,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赵二×(被告之父),天津市市政府信访办公室退休干部。 法定代理人郭××(被告之母),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王一×,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璐,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一×,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赵二×(被告之父),天津市市政府信访办公室退休干部。

法定代理人郭××(被告之母),天津市干电池厂退休工人。

原告王一×诉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赵一×的法定监护人赵二×、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一直没有工作,整日游手好闲,且脾气暴躁,经常为了家庭琐事毁损物品。2007年生育一女王二×。孩子出生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王二×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赵一×2000年5月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

4、王一×2001年7月起诉离婚的相关手续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赵一×本身有精神残疾,双方尚未结婚之时,被告就明确告知原告自己有这病,原告当时表示认可,愿意结婚,赵一×的病对原告并没有隐瞒。现在双方又有了孩子,赵一×舍不得孩子,经常去看孩子,给孩子买东西,考虑到孩子,也不能离婚。赵一×对原告还有感情,而且感情很深,还离不开原告。现在赵一×是一个残疾人,希望法院保护弱者。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1)东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

4、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两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王二×,现年5岁半,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赵一×曾于2000年起诉过原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原告曾于2001年7月3日起诉被告离婚,2001年7月27日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双方均没有上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1997年8月25日被告因具有精神残疾,领取了残疾证。2007年7月27日被告经重新鉴定为精神残疾一级。因原告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经向被告父母询问,被告父母自愿担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原告对被告现具有精神病且由其父母担任法定监护人出庭无异议。

本院(2001)东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双方婚后因被告精神上有轻度残疾,有时情绪不稳定产生矛盾。对于被告有精神病史一节,原告承认被告婚前未予隐瞒。现被告经过积极治疗,病情已近痊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开庭表示婚前知道被告有病,但并不知晓被告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及等级,但根据本院(2001)东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的:“双方婚后因被告精神上有轻度残疾,有时情绪不稳定产生矛盾。对于被告有精神病史一节,原告承认被告婚前未予隐瞒。”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明确知晓被告具有精神残疾,被告不存在婚前隐瞒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有子女,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子女尚小,原告亦应多考虑子女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挽救家庭的机会,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同时,原告应考虑被告现患有疾病的情形,积极配合被告加以治疗。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