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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相与李泓霖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王国相,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宏玉,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泓霖(曾用名李强),天津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 原告王国相诉被告李泓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王国相,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宏玉,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泓霖(曾用名李强),天津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

原告王国相诉被告李泓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泓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3年元月1日起承包天津东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工区,在此期间被告李泓霖(原名李强后更名为李泓霖,系原告亲外甥)担任经理职务。1999年3月20日原告与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第四项目经理部(后更名为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委托原告代为施工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怡安一期、怡安二期、福槐小区、宫前四期、东宿舍小区、神州花园一期的排水配套工程。在施工期间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因为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人民币3901168元,2006年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将“武备学堂”小区住宅2-1208、2-1301、2-1308、3-1501、3-1502、3-1503、3-1401总计七套房屋抵还工程款。2007年原告开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间,原告因为有紧急事务需要出国前往加拿大(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1日),特此委托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2008年3月原告回国后,要求被告将七套房屋相关手续交予原告,但却得知被告已将七套房屋产权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过户到被告名下。2008年5月原告再次因紧急事务出国前往加拿大(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月3日),被告趁原告出国期间于2008年9月9日在《天津日报》第六版与第七版中缝登报声明其中四套房屋的产权证遗失,后将七套房屋出售,被告取得房款。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1308号房屋的房款,经本院判决获得支持。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六套房屋房款3407404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1)东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2)东民执字第11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4、天津市东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

5、原告出入境签证复印件一份;

6、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

7、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一份;

8、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9、2008年9月9日《天津日报》第六版、第七版以及中缝复印件一份;

10、王振新、付泽田、宋为魁、赵树合证词复印件各一份;

1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四份;

12、2004年11月30日天津市建筑安装行业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张;

13、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复印件五份;

14、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舅舅。1993年元月1日原告承包天津东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工区,承揽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分包的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怡安一期、怡安二期、福槐小区、宫前四期、东宿舍小区、神州花园一期的排水配套工程。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10月17日与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将“武备学堂”小区住宅2-1208、2-1301、2-1308、3-1501、3-1502、3-1503、3-1401号共7套房屋抵偿工程款,共折抵工程款3901168元。其中2-1308号房屋抵偿493764元,剩余六套房屋的折抵款为3407404元。后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第四项目经理部与天津东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述7套房屋抵偿天津东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天津东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将上述七套房屋转移给原告,并出具证明。2004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出国期间与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抵债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现下落不明。

另查,被告原名为李强,办理完毕上述房屋手续后,更名为李泓霖。

原告曾于2011年4月21日来院起诉被告返还上述七套房屋中的2-1308号房屋的折抵款493764元,2012年3月19日本院以(2011)东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鸿霖返还原告王国相房屋折抵款493764元。现该判决已经在执行阶段。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证据可证实原告确系“武备学堂”小区住宅2-1208、2-1301、3-1501、3-1502、3-1503、3-1401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告采取其他方式,在没有取得房屋权利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系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因被告现已将上述房屋出售并已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六套抵债房款3407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泓霖(曾用名李强)返还原告王国相房屋折抵款3407404元。

如果被告李鸿霖(曾用名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659元,由被告李鸿霖(曾用名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