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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媛与张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5096号 原告王媛,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原告之父),橡胶机械厂退休工人。 被告张敬,嘉澤(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王媛诉被告张敬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5096号

原告王媛,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原告之父),橡胶机械厂退休工人。

被告张敬,嘉澤(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王媛诉被告张敬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工作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劳动所得款。被告书写欠条但到期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敬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媛欠款11299.81元;判决被告张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银行流水、短信照片、欠条一张、光盘一张。

被告未出庭答辩。

被告举证如下:

证明一份、香港公司注册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1月28日。前四个月工资均由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1月28日因欠付工资,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并报警,在李七庄派出所解决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媛工资共计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8日,6889.81元整,保险费2013年7月-2014年1月,4410元,社会保险交纳费735×6=4410元整,以上款项共计11299.81元,2014年10月份以前还清。欠款人张敬,2014年1月28日。被告否认与原告系雇佣关系,称原、被告均是为嘉澤(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应当由嘉澤(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提供嘉澤公司证明及香港公司注册证书佐证。本院向天津市工商局了解,嘉澤(中国)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确实存在,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得到其相应的报酬,原告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依据“嘉澤(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明,认为应当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公司“嘉澤(中国)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该公司”在证明中明确被告张敬为代办人。被告张敬如认为其系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应归嘉澤(中国)有限公司,应当充分告知原告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并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便于原告今后主张权利,显然根据被告的证据原告难以实现劳动者追索报酬的权利。再结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条中并没有涉及“嘉澤(中国)有限公司”的内容,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如被告认为其系职务行为,可再行追索。故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欠条的内容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及保险,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敬给付原告王媛欠款人民币11299.81元。

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张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