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重字第36号 原告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光华路1号军旅公寓1号楼5门。 负责人马树茂,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国绪,天津市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贝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柏林大厦9楼,组织结构代码K0025803-3。 法定代表人傅盛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雅君,天津市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鑫浩艾普旧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光华桥军旅公寓底商5号。 负责人郭辰伏,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春艳,天津市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处诉被告天津贝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源公司)、被告天津鑫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鉴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被告贝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0月30日本院将重审案件立案。2012年11月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鑫浩鉴定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追加天津鑫浩艾普旧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艾普河东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艾普河东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绪、宋毅,被告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盛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雅君、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的负责人郭辰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贝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光华桥军旅公寓底商5号的房屋出租给贝源公司,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期限为3年。在租赁期间,被告贝源公司与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共同使用上述房屋至今,现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双方未续租。原告以各种形式向二被告催告要求其腾房,但二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天津市河东区光华路军旅公寓底商5号房屋;2、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租赁届满后至起诉之日的房屋使用费19650元,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一份; 2、产权证明一份; 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4、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两张; 5、整理后的书面短信内容两份; 6、照片一张; 7、搬离通知两份; 8、从网上下载的相似地段的租金标准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贝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租赁合同,但是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进入诉争房屋是与原告直接接洽的,与被告贝源公司没有关系,这点有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直接向原告交纳租金证实。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贝源公司和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如果原告起诉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那么被告贝源公司就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贝源公司举证如下: 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辩称,被告贝源公司和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非共同使用的关系,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是从2009年5月15日开始承租的涉案房屋,至今仍持续交纳租金和使用房屋,并且原告经常到涉案房屋查看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的经营情况,所以不存在被告贝源公司与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共同租赁涉案房屋的关系。故不同意腾房,因为双方约定的租期还没有到,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与原告曾今口头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租期是八年。 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举证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一份;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 3、证人证言两份; 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5、协议书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街军旅公寓1号楼5号底商,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2001年6月5日取得产权,产权类别为国有自管产,用途是商业。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贝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贝源公司承租此房,租期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每年税后租金为96000元,贝源公司租用期间不得转让、转借、转租或挪作他用。租赁期满或协议终止,解除,贝源公司必须按时搬出。如贝源公司逾期不搬,贝源公司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收取三年租金。 庭审中,被告贝源公司及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均表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三年租金也是艾普河东分公司支付,被告贝源公司并未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贝源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贝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该房的租赁期限业已届满,被告贝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贝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早已口头予以解除,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是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是原告与艾普河东分公司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对被告贝源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对被告贝源公司的该主张予以认可。被告贝源公司对于自己所主张的双方合同已经口头解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贝源公司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口头租赁协议,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的传真件一份、证人证言两份以及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且一直由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贝源公司从未向原告缴纳过租金。对于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两份,原告不予认可,因两位证人与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的负责人郭辰伏系朋友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传真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原件,且该传真件上原告方签名为骆春花,该人系原告处会计,并非原告处负责人,现仅凭传真件,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对于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转账记录单一份,该转账记录单所记载的转账记录共三笔,分别为2011年9月29日转账46000元,2010年4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1年7月20日转账50000元。原告对其中2011年7月20日转账50000元的记录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两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2011年7月20日的转账记录,其他两笔转账记录中的交易账号与2011年7月20日转账记录的交易账号相同,对于另两笔转账记录本院可以认定系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转账至原告处。但该三笔转账记录仅能证明两者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往来项目是否为租金,且三笔转账记录共计146000元,不足以支付三年的租金,因此,对于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想证明一直由其支付租金给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现被告贝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到期后,应当负有将房屋返还原告的义务。被告艾普河东分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没有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房屋,亦应负有连带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予原告的义务。对于租赁期满后的房租,二被告亦应承担连带支付期满后至房屋腾空之日房屋使用费的义务,对于按何标准支付使用费,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贝源公司之间对租金曾有约定,故按原约定的年租金支付使用费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按照同地段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处与被告天津贝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街军旅公寓1号楼5号底商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贝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浩艾普旧机动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将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街军旅公寓1号楼5号底商腾空交予原告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