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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梁××,无职业。 被告李××,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梁××,无职业。

被告李××,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经婚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生活比较平静,2011年2月被告开始与原告计算共同存款并声称此存款归被告所有。2012年1月原、被告开始AA制,2012年3月原告无故遭被告殴打,原告报警。2013年1月原告又遭被告殴打,原告再一次报警,双方感情变得更加冷漠。2013年1月被告只给原告100元生活费,百般刁难原告。原告无奈于2013年2月25日离家与被告分居。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曾多次与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婚姻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过婚介所介绍相识的,恋爱时间一年多,共同生活十年多相互之间不仅了解而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只是因为婚后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另外,被告现在身体有病,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脑梗等,生活上享受低保,无其他收入,需要有人照顾,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两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月25日原告搬走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双方已不再年轻,今后的生活需要互相照顾,双方更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多关心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