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387号 原告王××。 被告李××。 本院受理原告王××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被告主张其自2004年即租住在天津市河西区光明里44号至今,并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区尖山里红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04年即开始在光明里居住。本院认为,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自2004年即在河西区光明里居住至今,故该地址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该案件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该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